(2015)太执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太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60号申请执行人太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井亚。委托代理人张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被执行人沈建清。申请执行人太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沈建清房屋租���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13号三楼的房屋租赁合同;2、沈建清于2014年7月22日前腾退太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13号三楼的房屋,逾期腾退,房屋内所有物品无偿归原告所有;3、沈建清支付太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19836元,该款由沈建清于调解当日支付42000元(当场已履行),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97836元;4、如沈建清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太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就未履行款项余额全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太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由沈建清负担4350元。因沈建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太仓文化发展有限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82186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3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