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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祝俊生与绵阳普思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俊生,绵阳普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祝俊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普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黄清福,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罗运仁,男,汉族。原告祝俊生诉被告绵阳普思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绵阳普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文、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俊生诉称,2006年5月22日到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工作,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应于2014年1月1日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绵阳普思公司一直未签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绵阳普思公司无任何理由即通知将于2014年12月31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我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查明了被告绵阳普思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仅裁令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未支持我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被告绵阳普思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37386.28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84450.50元。被告绵阳普思公司辩称,原告祝俊生从2006年5月22日开始到我公司,我公司先后两次与原告祝俊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上一份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1日到期后因工作疏忽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祝俊生不是新加入我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从用工之日起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祝俊生系公司高管,对其自己的劳动合同漏签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对漏签劳动合同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给原告祝俊生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祝俊生称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祝俊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祝俊生于2006年5月22日到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工作,担任QA(注:QA是“QualityAaaurance”的简称,中文名为“质量保证”)经理,负责被告绵阳普思公司部分产品的质量管理。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于2010年12月20日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终止期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绵阳普思公司未再与原告祝俊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祝俊生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3月25日,原告祝俊生向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短信询问其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对方答复称双方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培训服务合约》,被告绵阳普思公司批准原告祝俊生参加业务培训,培训费用由被告绵阳普思公司负担,原告祝俊生参加培训后至少为被告绵阳普思公司服务12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日,被告绵阳普思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祝俊生其底薪由16273元上调至179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同月11日期间,原告祝俊生在已与上级主管就其从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离职一事进行口头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公司内部管理网络向上级主管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将其离职确定为2015年1月31日,经多次沟通后双方最终将原告祝俊生从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的离职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在内部管理网络发布文件,公示了公司质量部人事及工作分配变动情况。同日13时许,原告祝俊生向公司人事经理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给予裁员赔偿和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双倍工资。2014年11月17日,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相关人员向原告祝俊生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到人力资源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祝俊生于2014年11月18日回复“公司已要求与我终止合同,最后一天是12月31日”,并于同日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237386.28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63600元。2014年11月18日、11月20日,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相关人员又先后两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祝俊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祝俊生均未作回复。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向原告祝俊生邮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祝俊生2014年12月3日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原告祝俊生签收后亦未作回复。2015年2月3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劳人仲案(2014)69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给付原告祝俊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450.50元、驳回原告祝俊生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祝俊生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另查明:1.原告祝俊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220.25元;2.绵阳市2013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415.75元每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作牌、绵劳人仲案(2014)699号《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工资条、《培训服务合约》、EMS快递单及投递查询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祝俊生从2006年5月22日到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工作以来,双方已先后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祝俊生在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的最后服务期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祝俊生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被告绵阳普思公司也接受原告祝俊生提供的服务,且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在原告祝俊生询问其劳动合同相关情况时也回复称双方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原、被告均有续订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应当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祝俊生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向原告祝俊生支付2014年1月2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二倍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绵阳普思公司辩称原告祝俊生作为公司高管对其自己的合同漏签应负主要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工作失误,不存在主观故意也没有给原告祝俊生造成损失,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本院对被告绵阳普思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而并未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即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法律责任仅以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客观事实为法定条件,且原告祝俊生虽系公司管理人员,但其负责的工作为产品质量管理,职责范围并不包括劳动合同的审签,故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过错归结于原告祝俊生要求免除其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应当向原告祝俊生支付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日止的二倍工资254643元(21220.25元/月×12月)。本案中,原告祝俊生仅要求被告绵阳普思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其未主张部分应视为自愿放弃,故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实际支付二倍工资金额为233422.75元(21220.25元/月×11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祝俊生诉称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祝俊生在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清楚表明被告绵阳普思公司相关人员在2014年11月7日即已告知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口头协商,且原告祝俊生也与其上级主管就离职时间、工作交接、奖金申请及离职补偿等事项进行了多次的协商,并最终达成原告祝俊生于2014年12月31日从公司离职的一致意见。综上可见,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先行提出并与原告祝俊生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存在被告绵阳普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祝俊生要求被告绵阳普思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祝俊生实际在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工作超过八年零六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绵阳普思公司应支付原告祝俊生的经济补偿金为92225.25元(3415.75元/月×3倍×9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普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俊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422.75元;二、由被告绵阳普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俊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225.25元;三、驳回原告祝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绵阳普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