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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金飞与赵桂珍、俞洁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飞,赵桂珍,俞洁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赵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游星。被告:赵桂珍。被告:俞洁洁。原告赵金飞与被告赵桂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俞洁洁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飞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被告赵桂珍、被告俞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飞诉称,2014年12月24,原、被告因卖草莓摆摊发生纠纷,两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挫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8191.61元。案经派出所调处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585.71元。被告赵桂珍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派出所调解后于2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部分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俞洁洁在庭审中答辩称,打架双方存在过错,原告抓我头发,我抓她系正当防卫。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赵金飞与被告赵桂珍为摆草莓摊发生争吵。被告赵桂珍将原告的桌子推开,双方发生叉拢相打。后被旁人劝开。同日上午9点许,被告俞洁洁从远房舅妈中得知母亲赵桂珍与赵金飞打架情况,遂去打架现场。后原告赵金飞与被告俞洁洁、被告赵桂珍再次发生叉拢相打。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化去医疗费8191.61元。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建议休息二周。案经派出所调处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山下湖派出所对原告赵金飞、被告赵桂珍、俞洁洁的询问笔录,能印证该起纠纷的起因及原、被告方叉拢相打的事实。2、关于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赵金飞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91.61元的事实及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桂珍、被告俞洁洁致伤原告赵金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对其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由两被告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赵金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191.61元,误工费1829.25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5天,15天×121.95元/天),陪护费1463.40元(12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044.26元。对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虽系派出所调解后产生,但原告系在正规医院就诊时产生,有病历记载且有医疗费发票相印证,用药与其伤情相符,对此医疗费发票本院也予支持。被告俞洁洁关于双方发生叉打系正当防卫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珍应赔偿原告赵金飞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22.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洁洁应赔偿原告赵金飞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22.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桂珍、被告俞洁洁对上述一、二项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桂珍负担100元,被告俞洁洁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鑫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