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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舒后强、李潇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后强,李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后强,男,四川省兴文县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学刚,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潇,男,四川省阆中市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兰天茂、付蔚,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后强、李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后强、李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舒后强、李潇为获取报酬,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采取体内藏匿的方式,欲从缅甸小勐腊运输毒品至湖北省武汉市,至勐海县兴海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并缴获舒后强藏匿于体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2.5克,缴获李潇藏匿于体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5.7克。被告人舒后强、李潇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为对被告人舒后强、李潇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系自首,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舒后强、李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舒后强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只应对其自己藏于体内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且系自首、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潇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自首、系受他人雇佣,且无违法犯罪记录,运输的毒品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现场盘问记录;4证人张某某证言;5、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排毒记录;8、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9、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10、医院诊断报告单;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2、罚没收据;13、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后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2.5克,被告人李潇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舒后强、李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舒后强、李潇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后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李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三、毒品甲基苯丙胺258.2克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黑色SAGA按键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触屏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