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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孔村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葛某某行至平阴县孔村镇北毛峪村于某经营的卫生室内盗窃现金60元;2014年12月29日下午,葛某某行至北毛峪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400元,后其又至该村姬某某家,盗窃现金7479.9元。2014年12月30日,平阴县公安局孔村派出所民警接警称:平阴县孔村镇北毛峪村张某某家中被盗。民警在现场走访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葛某某有作案嫌疑,并随即将其带往派出所进行讯问。经讯问,葛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12月29日至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同时,葛某某还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1月盗窃于某经营的卫生室的事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于2015年1月1日,姬某某报警称其家中被盗。经审讯,葛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12月29日盗窃姬某某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所盗窃的于某及张某某的现金均用于挥霍,其所盗窃的被害人姬某某家中现金7479.9元挥霍后剩余的2564.9元被追回,其中一角硬币244枚、五角51枚、一元硬币30枚,共计77.9元,已发还被害人姬某某,其余2485元扣押于平阴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于某、张某某、姬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济公(平阴)勘(2014)K37012400099920141200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发还清单、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两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安机关在对张某某被盗案实施调查过程中,发现葛某某有作案嫌疑对其传唤并讯问,葛某某如实供述了在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葛某某在讯问过程中还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对于某经营的卫生室实施盗窃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于平阴县公安局的现金2485元,发还被害人姬某某。对被告人葛某某犯罪所得剩余赃款共计5315元,其中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的400元、姬某某现金4915元,继续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