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恩才、张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恩才,张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淼,该联社职员。被告刘恩才。被告张立忠。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恩才、张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才、张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借款人刘恩才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3‰计算,并由担保人张立忠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恩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张立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刘恩才之间的贷款、约定利息及担保人张立忠就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恩才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刘恩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张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恩才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时止,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9.3‰计算,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该笔贷款由担保人张立忠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恩才未能履约如期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恩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张立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恩才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贷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和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故被告刘恩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恩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恩才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立忠自愿为被告刘恩才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月息9.3‰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加收50%利息)。二、被告张立忠对被告刘恩才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恩才承担,被告张立忠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