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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阎某某在忠县乌杨镇王术云火锅店吃午饭,席间共饮白酒(劲酒)约3两。饭后,阎某某酒后驾驶渝FME7**号普通摩托车(该车未年审)搭载其妻李某甲于摩托车后座,从忠县乌杨镇正街出发,往忠县乌杨海螺居民点方向行驶。同日15时40分,当车行驶至忠县乌杨镇海螺路段时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lOOml。随后在民警陪同下,忠县人民医院抽取阎某某静脉血2份,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5mg/lOOml。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阎某某在重庆市忠县乌杨镇海螺路段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