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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与魏艳琴、魏鹏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魏艳琴,魏鹏飞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圆。被告:魏艳琴。被告:魏鹏飞。原告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与魏艳琴、魏鹏飞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圆、被告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7月15日,魏进京在枣强县彗星调压器厂院内进行楼顶彩钢施工作业时,从10多米高的楼顶坠落,入住当地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16时,魏进京转入原告处治疗,治疗期间拖欠医疗费用135507.52元,后经催要未果。二被告为魏进京的亲属,应偿付原告医疗费用135507.52元。被告魏鹏飞辩称:欠原告的费用应由刘贵行承担,刘贵行是包工头,其带队施工魏进京发生的事故。已与刘贵行达成协议由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魏艳琴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医疗费135507.52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二、魏进京住院期间的病例记录和医药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据三、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魏鹏飞提供的证据如下:刘贵行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魏鹏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告魏鹏飞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贵行本人没有到庭,不能确定签字是不是真实的,而且被告与刘贵行之间的转移债务也未经原告同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魏鹏飞阅看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真实性,故予以确认。被告魏鹏飞提交的证据经原告阅看质证提出异议,因刘贵行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魏进京在枣强县彗星调压器厂院内进行楼顶彩钢施工作业时,从10多米高的楼顶坠落受伤,入住当地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16时,魏进京转入原告处治疗,治疗期间拖欠医疗费用135507.52元。魏进京系衡水杰信钢骨绿色建材厂(已注销)职工,2014年12月14日魏进京死亡。2013年12月3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进京为工伤。2015年1月19日,武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原衡水杰信钢骨绿色建材厂支付魏进京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同日,被告魏鹏飞收取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魏鹏飞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患者魏进京到原告处就医,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针对魏进京的伤情实施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履行了合同义务。魏进京住院治疗期间未能按治疗进展缴纳医疗费用,至其出院时拖欠原告医疗费用135507.52元,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魏艳琴作为魏进京之妻对其有抚养义务,被告魏鹏飞作为魏进京之子对其有赡养义务,二被告为魏进京缴纳医疗费是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故魏进京生前所欠原告医疗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另外,原衡水杰信钢骨绿色建材厂赔偿魏进京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魏鹏飞支取,应视为二被告对魏进京的遗产予以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魏进京的债务。故二被告理应偿付魏进京所欠原告医疗费用135507.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艳琴、魏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35507.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魏艳琴、魏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