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曾俊铭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俊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70号罪犯曾俊铭(曾用名曾令虎、曾良虎)。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俊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5月21日至26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湖北省恩施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宋贵、张曦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恩施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杨付林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曾俊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曾俊铭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曾俊铭的刑罚减去余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恩施监狱提请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俊铭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2季度表扬、2014年3季度获得表扬、2014年4季度获得表扬的三次行政奖励,已实际执行刑罚三年七个月。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曾俊铭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余刑不满一年三个月的罪犯,在剩余刑期期间获得二次以上行政奖励的,可以酌情减刑,但最高不超过三个月”。罪犯曾俊铭余刑不满一年三个月,且在考核期内已获3次季度表扬,取得减刑资格,最高可减刑三个月。因罪犯曾俊铭的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执行机关建议减去余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曾俊铭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云审判员 高小川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