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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桂群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群,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27号原告林桂群,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谷存存,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文理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家镥,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林桂群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群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1月12日,被告收到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已属行政不作为。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361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应当被裁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9月29日,原告所在原村民小组村民李朝秀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渝府地[2014]361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后李朝秀不服被告答复,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015年3月19日,贵院以(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15日内公开上述信息。行政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未提起上诉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现(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9日,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要求公开:渝府地[2014]361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该诉讼中要求公开的内容与李朝秀要求的相同。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公开。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查明,上述征地文号涉及的相关征地地块,已由原征地实施单位通过社员大会、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座谈会等多种形式,与原告所在社协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原告所在社的各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补偿方式,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已履行公开职责。原告所在社的集体社员代表于2015年4月24日当场查阅并领取了征地红线图等相关资料,后原告所在社的集体社员代表于现场查看后,拒绝在回执中签字,被告通过拍照记录下本次公开过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林桂群起诉要求被告公开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361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已经本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15日内公开上述信息,(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林桂群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林桂群的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桂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