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巨亨纸箱有限公司、邹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巨亨纸箱有限公司,邹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锦。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巨亨纸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婷。委托代理人:付妮妮。被告:邹某。原告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巨亨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亨公司)、邹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巨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腾公司以被告巨亨公司委托其定作纸板未付款,被告邹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巨亨公司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05026.62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亨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属实,但未付款数额是104000余元。未付款原因是被告巨亨公司的应收款未收回,现无付款能力。被告邹某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巨亨公司之间存在纸板定作业务往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定作合同(附担保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巨亨公司委托原告定作瓦楞纸板,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时间等以传真件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原告开具发票,票到30天付清该单定作款,未按约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总定作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邹某作为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条款变更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三方还就交货、付款、诉讼管辖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巨亨公司未按约付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巨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巨亨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105026.62元;双方约定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14年21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30000元,余款在同年3月底前付清;若被告巨亨公司有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就该协议项下全部未付款提起诉讼,且被告巨亨公司应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巨亨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附担保条款)》、《还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巨亨公司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金腾公司与被告巨亨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定作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巨亨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前两期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付款,而至今全部付款期限均届满,被告巨亨公司仍分文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巨亨公司支付全部定作款105026.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亨公司主张未付款数额约104000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巨亨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巨亨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期间,且同意主合同条款变更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故其应对被告巨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巨亨纸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05026.62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105026.62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邹建辉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巨亨纸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邹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巨亨纸箱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270.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巨亨纸箱有限公司、邹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