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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上海坝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纯轶,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纯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974**的北奔重卡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杨路1730号向东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车辆右侧与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宋某某因遭受碾压致全身多发伤死亡,乘客居俊杰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及乘客居俊杰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警,并配合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居某某、居某某的证言,110接警信息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