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春苓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39号罪犯杨春苓,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杨春苓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春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1688.2元。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在案件审理期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核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对杨春苓的定罪量刑。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无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4年上半年获得表扬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春苓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春苓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