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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行诉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杰诉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撤销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张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碗。张杰因诉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撤销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泰开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张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16时左右,起诉人张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梁大线大泗镇时庄村路段时,被左江春驾驶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撞成重伤,当场昏迷不醒,当时雨大,路上无行人,又没有摄像头,在120从20多公里外把人救走后,110在3公里内才到现场,根据现场拍下的图片看出左红春有伪造现场的破绽。从现场描绘图中,没有看到伤者倒地位置及相关数据,图中也没有撞击地点和数据,所有证据与刹车痕迹不符合。起诉人在申请复核无果的情况下,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任何实质确认,故该认定书并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张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交警存在包庇他人伪造现场、协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时所形成的��面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确认,也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杰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杰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