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超阳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超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岳中刑执字第902号罪犯周超阳。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五监区服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汨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超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超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超阳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超阳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超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超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