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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德利电力器材厂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德利电力器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建材技校东。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德利电力器材厂,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东环路*号。负责人张子阳,该厂厂长。上诉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德利电力器材厂(原唐海县德利电力器材厂)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滨海里小区综合商业体变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原唐海县(现曹妃甸区)滨海里小区综合商业体地下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纠纷,唐山市曹妃甸区系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唐山市开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人提起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施工方唐山曹妃甸区德利电力器材厂住所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滨海里小区综合商业体变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原唐海县(现曹妃甸区)滨海里小区综合商业体地下室,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