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明奎与刘军甫、王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奎,刘军甫,王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第160号原告王明奎。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甫。被告王建霞。系被告刘军甫之妻。原告王明奎诉被告刘军甫、王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甫、王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军甫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建霞对全部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军甫却未能按约定还款,且除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外,其余逾期利息也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军甫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下欠利息132000元,案件受理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被告王建霞对被告刘军甫下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军甫、王建霞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4月1日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刘军甫由被告王建霞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天2%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刘军甫、王建霞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刘军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到期不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刘军甫签名并捺指印,担保人王建霞签名并捺指印,被告王建霞自愿为被告刘军甫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如下:“我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担保期间(限)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并自愿承担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除支付一个月利息外,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被告不守诚信,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军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超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不予保护。被告王建霞自愿为被告刘军甫借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建霞对被告刘军甫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甫偿还原告王明奎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月1日为120000元);二、被告王建霞对被告刘军甫所欠原告王明奎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共计15340元,由被告刘军甫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敏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