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春华与被上诉人崔金玲、吴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华,崔金玲,吴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华,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玲,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高春华与被上诉人崔金玲、吴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高春华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崔金玲、吴杰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高春华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高春华与崔金玲、吴杰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崔金玲、吴杰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杭景园小区的房产卖给高春华,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崔金玲、吴杰配合高春华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到期后崔金玲、吴杰已陪同高春华到房管部门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其他原因房管局未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认为,高春华与崔金玲、吴杰双方客观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金玲、吴杰当庭均表示同意配合高春华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且崔金玲、吴杰陈述在诉前已同高春华到房屋管理部门去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未办成房屋变更的原因并非崔金玲、吴杰的行为所造成的,现高春华诉请崔金玲、吴杰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依法驳回高春华的诉讼请求。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春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春华负担。高春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睢阳区杭景园小区B区B排31号住宅卖与上诉人,并约定在合同签订30日内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合同到期30日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约定,未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违约。原审未对房屋一直未进行有效过户的事实进行认定,也未对被上诉人未兑现合同约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仅从被上诉人陈述愿意配合房屋过户的表现来进行判决,缺乏事实基础。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房产所有权证书一直未进行更名过户,上诉人有可能承担被上诉人将房屋用作第三方其它用途的风险。故请求二审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被上诉人的其他身份证明等材料,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崔金玲、吴杰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根据高春华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二审庭审后,本院以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商丘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建设地区房改办住宅小区、华盛安居小区征(拨)用地的批复》(商署(1995)048号)土地管理文件一份,内容显示:经审查同意征用归德路东、杭州路两侧的城北乡蔡庄村委会蔡庄东村民组、蔡庄西村民组、张庄村民组、王楼西村民组耕地共计289898.67平方米(434.84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商丘地区房改办241614.08平方米(362.42亩)作为房改办住宅区开发用地,……。证据二、商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商丘地区房改办住宅小区、华盛安居小区征(拨)用地的批复》(商政土字(1995)第094号)土地管理文件一份,内容显示:同意征用归德路东、杭州路西侧的城北乡蔡庄委会蔡庄东村民组…、蔡庄西村民组…、张庄村民组…、王楼西村民组耕地共计289898.67平方米(434.848亩。并将此次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商丘地区房改办241614.08平方米(折合362.42亩)作为该办住宅开发用地,……。证据三、商丘县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内容显示:用地单位:商丘地区房改办。建设项目:杭景苑安居住宅小区。建设性质:新建。土地用途:住宅。批准用地面积:362.42亩。四至:东:蔡庄东组耕地。南:蔡庄东组耕地。西:归德路。北:商丘市。经质证,高春华与崔金玲、吴杰对三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证据系政府部门文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高春华与崔金玲、吴杰所签订买卖合同中的房产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依照约定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履行,崔金玲、吴杰亦配合高春华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划拨土地,转让房产时应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房产过房手续,而上诉人并未经政府部门批准,亦未依法交纳涉案房屋土地出让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未予成就,房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原审驳回高春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