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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邢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悦城商场麦当劳餐厅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9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金凤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