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旭峰、柳金芹等与刘恩东、郑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峰,柳金芹,曹境,刘恩东,郑长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曹旭峰,工人。原告:柳金芹,工人。原告:曹境,学生。法定代理人:曹旭峰,个人情况同上,系原告曹境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柳金芹,个人情况同上,系原告曹境之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东,个体。被告:郑长胜,个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泽港,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旭峰、柳金芹、曹境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96264.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恩东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其驾驶事故车辆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郑长胜。事故发生时,刘恩东借用郑长胜的车辆回家,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刘恩东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并支付了1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方返还。被告郑长胜辩称:自己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责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曹旭峰与原告柳金芹为夫妻关系,原告曹境为其二人的婚生子。2014年10月1日21时30分,被告刘恩东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骅市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64号电杆处时驶入逆行,与原告曹旭峰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曹旭峰及乘车人柳金芹、曹境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旭峰、柳金芹、曹境无责任。被告刘恩东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郑长胜,刘恩东借用郑长胜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郑长胜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曹旭峰损失170205元。(一)人身部分159305元。1、医疗费23704元,提交证据如下:(1)黄骅市神农居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合计3178.6元);(2)黄骅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19962.40元);(3)黄骅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420元(伤残鉴定时复查);(4)黄骅市神农居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143元(眼皮部取玻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合计25天,25天×50元/天=1250元,提交病历2份。3、护理费5800元,根据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曹绪征、曹绪青,为原告曹旭峰弟弟。25天×116元/天/人×2人=5800元,提交二护理人身份证。4、误工费8028元,从事故发生2014年10月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2月8日,合计128天,误工工资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2580元÷365天×128天=8028元。5、残疾赔偿金90320元,曹旭峰伤残等级9级,1968年11月16日出生,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20%×20年=90320元。提交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曹旭峰房产证、黄骅市实验小学证明,证明曹旭峰之子曹境自2012年9月起于黄骅市实验小学上学,曹旭峰一家经常居住地为黄骅市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后提交物业费、取暖费收据等关于在城区连续居住的证据。6、精神抚慰金12000元,提交伤残鉴定书。7、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8、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3元:(1)婚生子曹境2003年7月18日出生,需扶养7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641元/年×20%×7年÷2人=9549元。(2)曹旭峰兄妹四人,父亲曹德升,1946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岁,需扶养12年,6134元/年×12年÷4人×20%=3680元;母亲刘淑芳1945年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岁,需扶养11年,6134元/年×11年÷4人×20%=3374元。均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提交黄骅市旧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曹旭峰兄妹四人,父亲曹德升,母亲刘淑芳。9、交通费8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二)财产部分10900元。1、车损9400元,提交鉴定报告,并提交冀J×××××号车行驶证,证明曹旭峰为该车车主。2、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全额支付曹旭峰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不认可;认可一人护理;无护理人收入证明;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取暖费票据后,请法庭核实,以证明其在城区连续居住。其他没有了。被告郑长胜、刘恩东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柳金芹损失36179.4元。1、医疗费21102.4元,提交下列证据:(1)黄骅市神农居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合计3229.9元;(2)黄骅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17452.50元);(3)黄骅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420元(伤情复查)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合计25天,25天×50元/天=1250元。3、护理费5800元,依据病历记载,为一级护理,需二人护理,25天×116元/天×2人=5800元。护理人王秀云、刘长荣为原告柳金芹的弟媳,提交二护理人身份证。4、误工费7227元,柳金芹为多处肋骨骨折,根据误工日评定准则,多根、多处骨折休养90日,结合其他伤情主张误工120天,误工工资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2580元/年÷365天×120天=7227元。5、交通费8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无护理人收入证明;误工费认可90天;交通费无票据提交,不予认可;其他没有了。被告郑长胜、刘恩东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三、原告曹境损失89880.46元。1、医疗费25158.46元,提交以下证据:(1)黄骅市神农居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合计15104.7元);(2)黄骅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9401.88元);(3)黄骅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330元(伤残鉴定检查);(4)黄骅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32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合计25天,25天×50元/天=1250元。3、护理费3712元,依照病历记载,住院前7天为一级护理,7天×116元/天/人×2人=1624元;住院后18天为二级护理,由1人护理,18天×116元/天=2088元。护理人曹英慧、陈俊月,为曹境的姐姐、姐夫。4、残疾赔偿金45160元,曹境伤残等级10级,居住情况同父亲曹旭峰一致,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22580元/年×10%×20年=45160元。提交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7、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800元,无票据提交,请法庭酌定。三原告主张损失合计296264.86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护理费仅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工资证明。被告郑长胜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的明确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均属保险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恩东质证意见:原告于神农居医院、市医院住院期间,刘恩东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相应票据为原告当庭提交的神农居医院、市医院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约72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住院生活费,主张原告返还。三原告主张:骨科医院的医疗费、鉴定费均为原告支付。认可刘恩东给付10000元住院生活费及垫付6833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并同意在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后,返还刘恩东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恩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恩东系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长胜虽系冀J×××××号车车主,但司机刘恩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郑长胜在借用行为中无过错,故依法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长胜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刘恩东对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认的是:一、原告曹旭峰的损失:1、医疗费2370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合法有据,应予确认。3、护理费5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合计128天,符合原告伤情及公安部相关标准,应予采信。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符合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应予采信。误工费支持22580元÷365天×128天=8028元。5、残疾赔偿金,曹旭峰伤残等级9级,有司法鉴定书证实,应予确认。其提交的房产证及取暖费、燃气费、水电费票据能够证实三原告在黄骅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予确认。残疾赔偿金支持22580元×20%×20年=9032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12000元。7、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被扶养人生活费,婚生子曹境2003年7月18日出生,应扶养7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采信。生活费支持13641元/年×20%×7年÷2人=9549元。曹旭峰父亲曹德升,1946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岁,应扶养12年,支持6134元×12年÷4人×20%=3680元。母亲刘淑芳1945年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岁,应扶养11年,支持6134元×11年÷4人×20%=3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603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需要酌定支持300元。10、车损9400元,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证实,应予确认。11、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确认曹旭峰损失总额为109705元。二、原告柳金芹损失:1、医疗费21102.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病历记载,应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护理费支持25天×116元=2900元。4、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误工90日。误工工资标准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符合其实际情况,应予采信。误工费支持22580元÷365天×90=5567.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300元。本院确认柳金芹总损失为31120元。三、原告曹境的损失:1、医疗费25158元,有医疗费及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住院前7天二人护理,后18天一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应予采信。其主张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护理费支持7天×116元×2人+18天×116元=3712元。4、残疾赔偿金,曹境伤残等级10级,有司法鉴定书证实,应予确认。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支持22580元×10%×20年=4516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6000元。6、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应予确认。8、交通费结合其治疗需要,酌定支持300元。本院确认曹境总损失额89380元。三原告损失合计确认290205元。被告刘恩东主张为三原告垫付款约82000元左右,其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垫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恩东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为68330元,被告刘恩东未提供其主张的垫付72000元医疗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恩东为三原告垫付款数额为78330元。三原告的290205元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168205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三原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90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三原告返还被告刘恩东垫付款78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旭峰、柳金芹、曹境各项损失290205元;二、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曹旭峰、柳金芹、曹境返还被告刘恩东垫付款78330元;三、被告郑长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旭峰、柳金芹、曹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原告曹旭峰、柳金芹、曹境承担1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62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旭礼审判员 魏云良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