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方建司、中联劳务公司与林志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中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林志勇,郭喜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中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丛波,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勇,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系汉台区城辉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榛,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红,男,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缺席)上诉人东方建司、中联劳务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锁恩,上诉人中联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张丛波,被上诉人林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马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喜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中联劳务公司在承建汉中“龙和花园”商住楼过程中,于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林志勇签订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约定按租赁物的件/套价格每天向中联劳务公司计算租金,租赁物由原告自负运费送到该公司的建筑工地,出租起点为每批量三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结算,每计算一次,在次月5日前付清本月租金,逾期按租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赁物的赔偿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同指定中联劳务公司的租赁材料接收人为秦福强、何丽英、张应华。被告中联劳务公司在汉中“龙和花园”的项目负责人杨荣春代表中联劳务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该公司印章,被告郭喜红个人代表东方建司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中联劳务提供了担保,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志勇之子林建辉向“龙和花园”项目建设工地送交了租赁物,租赁合同指定的材料接收人秦福强、何丽英分别在原告的租赁物部分发货清单上签字。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由秦福强、何丽英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共计76份(租赁物种类及数量详见发货单),2013年3月24日由杨荣春本人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为1份(种类物种类及数量详见发货单),其中发生在2012年12月30日以前的发货清单为56份,发生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发货清单20份,其余尚有不能证明身份的杨自壹、何出平等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为13份。2013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中联劳务公司“龙和花园”项目部经理杨荣春结算,���止2013年5月31日中联劳务应付原告租赁费471554元,除中联劳务已支付320000元,尚下欠租金151554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郭喜红作为担保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此次结算后,原告与中联劳务仍然继续发生租赁关系,双方对此后发生的租赁费用和租赁物又分别进行了结算。在原告统计制作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五份租金结算清单上,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午6月30日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承租单位为“杨荣春龙和花园”项目部,当月在租扣件为79658个,当月扣件租金23857.40元,当月在租钢管104959.9米,当月钢管租金37208.18元,本月应付租金合计61065.58元,原告及承租方经办人杨荣春、负责人秦付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郭喜红作为担保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名;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当月在租扣件为79658个,租金24693.98元,当月在租钢管为95728.40米,当月钢管租金38016.62元,本月应付租金合计62710.60元,原告及承租方经办人杨荣春、负责人秦付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郭喜红作为担保方没有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上载明,当月在租扣件79658个,当月扣件租金24693.98元,当月在租钢管71613.2米,当月钢管租金31798.78元,本月应付租金合计56492.76元,原告及承租方负责人杨荣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没有秦付强和郭喜红二人的签字。以上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中联劳务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金金额为331822.94元(即151554元+61065.58元+62710.60元+56492.76元=331822.94元),在租尚未归还钢管71613.2米、扣件79658个,其中经被告郭喜红作为担保方签字确认的租金金额为212619.58元(即151554元+61065.58无=212619.58元),在租未归还扣件为79658个、钢管104959.9米。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9月1���至2013年9月31日和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两份租金结算清单仅有原告单方签字盖章,没有承租方人员及担保方签字盖章确认,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上载明拖欠租金金额为47175.33元,在租尚未归还的钢管为66025.4米、扣件72948个/套。综上,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中联劳务累计未支付原告的租金费用合计为331822.94元,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扣件79658元、钢管71613.2米,而经由被告郭喜红担保签字的未付租金金额为212619.58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扣件79658个、钢管71613.2米。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中联劳务未返还的租赁物扣件为72948个、钢管66025.4米。庭审后原告林志勇提供了陕西远大制管有限公司、陕西鑫宝制管有限公司、西安大明宫遗址区亿格来建材商行出具的本案所涉钢管、扣件出库单,以及陕西凯斯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钢管、扣件的价格证明,出库单���价格证明所反映的钢管和扣件单价均高于原告主张的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套)单价,原告还书面表示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减半收取租赁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联劳务汉中“龙和花园”项目负责人杨荣春在2012年3月22日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落款处的下方空白处,增加书写了“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字生效,中途可以退货”的内容。还查明,汉中“龙和花园”小区是由作力建设单位陕西东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商住建设工程,被告东方建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该小区的1、2、3、5号楼的建筑施工,并于2011年8月25日任命梁长贵为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郭喜红作为注册在东方建司二级建造师,分别以东方建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3#楼施工单位现场负责���身份,代表东方建司于2013年3月15日参加“龙和花苑”(即龙和花园)小区施工图纸交底会议,2013年11月8日其代表东方建司向汉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出3#楼主体结构部分工程验收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8日代表东方建司参加了3#楼工程主体验收;另外,在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龙和花园”3#楼《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保批表》、《测量仪器检测报验申请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项目监理交底》中均一致反映“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是实际存在的,“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也是真实有效并实际使用,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郭喜红个人所实施的为租赁提供担保行为系被告东方建司授权的书面证据,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东方建司亦未对被告郭喜红的担保行为予以追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志勇与被告中联劳务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联劳务指定的材料员提供了租赁物,中联劳务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尽管原告所提交的租赁物发货单中有少部分系合同指定人员以外的人签收,但过后原告又与被告中联劳务公司就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中联劳务应当对自己签字的结算单据中确认的下欠租金承担支付义务,并归还租赁物。因此,被告中联劳务除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结算单确认的151554元的租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己签字确认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租金结算单中载明的三个月的租金180268.94元(即61065.58元+62710.60元+56492.76元=180268.94元),合计应支付租金331822.94元,并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6025.40米、扣件72948个/套(以原告自认起诉主张的数目为准)。关于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租赁物所新产生的租赁费,原告已书面表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扣件每天0.01元/个(套)、钢管每天0.012元/米的日租金价格进行计算后减半收取租赁费的请求既符合案件实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钢管和扣件的重置单价,经审核,原告起诉所主张的钢管、扣件单价低于陕西凯斯商贸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及陕西远大制管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库单单价,被告中联劳务如不能归还,应当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5元/个(套)元,按应归还数目折价向原告赔偿,即在租钢管折价价款为990381元(66025.40×15元=990381元),在租扣件折价价款为398290元(79658×5元=398290元),合计折价价款1388671元,被告中联劳务如不能返还租赁���,应当按折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违约金,鉴于本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次月5日前付清本月租金,逾期按租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可以酌情从2013年9月1日起以应付租金33182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关于被告东方建司和被告郭喜红的民事责任问趣,即被告郭喜红在租赁合同上代表保证方签名并加盖“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的性质、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问题。被告东方建司虽然一直否认被告郭喜红的身份以及与公司的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证据来看,被告郭喜红作为东方建司的二级建造师,在东方建司承建的汉中“龙和花园”项目工程3#楼的担任项目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虽然没有东方建司书面授权,但其在原告��被告中联劳务的租赁合同时不仅签名为中联劳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且在签名时也加盖了东方建司公司内部使用的第九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因此,被告郭喜红不论作为东方建司的二级建造师或者是东方建司在“龙和花园”项目3#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施工负责人),其在东方建司的身份职务、在工程项目中代表东方建司履行职责和所发挥的作用,以及“龙和花园”项目工程系东方建司中标承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物受益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郭喜红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充分代表被告东方建司履行职能的职务行为,对于东方建司而言已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东方建司应当在被告中联劳务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12619.58元金额内对被告郭喜红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中联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林志勇的建筑设备租赁费331822.94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以应付租赁费33182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曰止;同时被告汉中市中联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林志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所新产生租赁费的二分之—;二、被告汉中市中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所租原告林志勇的钢管、扣件,应当折价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款1388671元;三、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212619.58元金额范围内和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向原告林志勇承担连带给付租金或返还租���物的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东方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中追加郭喜红为被告,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丝毫未涉及郭喜红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时上诉人林志勇提交的96份发货清单绝大部分未经上诉人及中联劳务公司认可,而且与林志勇提交的五份结算清单不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数额为331822.94元以及未归还的扣减、钢管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上诉人的股东会从没有决议为林志勇担保,因此,上诉人没有与林志勇之间成立担保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中联劳务公司上诉称:杨荣春从东方建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郭喜红处承揽该项目部承包的“龙和花园”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务后,需要租赁设备。因杨荣春和中联劳务公司负责人系多年朋友关系,中联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郭喜红担保,此后的一切情况中联公司不知情。本案纠纷发生后,中联公司了解到以中联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在没有中联公司盖章同意以中联公司名义变更合同期限的情况下,杨荣春同郭喜红商定,由东方建司第九项目部继续使用林志勇的钢管等,并由该项目部支付租金,合同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租赁物是东方建司第九项目部在使用并支付租金。2013年6月后,杨荣春与郭喜红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东方建司第九项目部拒绝支付租金。同年9月,杨荣春与东方建司第九项目部终止了劳务承包关系,杨荣春��债务缠身离开下落不明。林志勇找郭喜红要求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郭喜红以杨荣春欠其债务为由拒绝返还。基于上述事实,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杨荣春,而且租赁合同12月31日到期后,林志勇与杨荣春计算,截止2013年5月31日租金为471554元,中联公司已支付320000元尚欠151554元。据此推算,杨荣春已经付清合同期内的租金。杨荣春与林志勇延长租期的约定,与中联公司无关,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承认2013年以后的租金是东方建司支付的,一审也查明东方建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郭喜红在2013年5月以后的多份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充分说明自2013年1月1日1起,是东方建司在实际租赁使用林志勇的钢管等租赁物,东方建司与林志勇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况且郭喜红代表东方建司第九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担保。东方建司不仅不履行担保责任,自己实际使用租赁物,工程完工后阻挡林志勇拿走租赁物,中联公司多次派人协调,一审法院多次做工作,拒绝林志勇拿走租赁物,造成租金损失扩大和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由东方建司承担。一审判决由中联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志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及下欠租金问题;二、郭喜红与上诉人东方建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三、租赁合同延期的后果及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东方建司对下欠租金及未归还的钢管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涉及的五份表格结算单、一份手写结算单,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量、金额��正确的。上诉人东方建司在一、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结算单证明的租金余额及未归还钢管、扣件数量。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林志勇起诉时自认的未归还钢管66025.40米、扣件72948个的数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在计算扣件折价款时按79658个数量计算的疏漏,本院予以纠正。未归还钢管、扣件折价款应为135512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郭喜红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东方建司第九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应当审查郭喜红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如果属于无权代理,不仅要求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郭喜红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郭喜红系东方建司承建的“龙和花园”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他在租赁合同加盖的东方建司第九项目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曾经在东方建司“龙和花园”工程项目多个材料中出现过该枚印章的用印,而且东方建司并没有提交该工程存在项目部专用章的证据。因此,客观上郭喜红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上诉人林志勇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亦不存在恶意和过失,租赁物也是交付到“龙和花园”建设工地并用于该工程建设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喜红的行为对上诉人东方建司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联劳务公司与林志勇签订租赁合同时,杨荣春在合同的法人代表栏中签名。合同���满后,双方在原合同第二页下方签注“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字生效,中途可以退货”。杨荣春签字后,虽然没有加盖中联劳务公司公章,但杨荣春的行为足以让相对人被上诉人林志勇相信其有权代表中联劳务公司续签租赁合同,而且租赁物仍然在中联劳务公司建设工地使用,故上诉人中联劳务公司诉称自己不承担合同延期后果及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建司、中联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不当,判决主文第二项未确定履行期限,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限上诉人中联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林志勇钢管66025.40米,扣件72948个,或折价赔偿1355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中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579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21元。汉中市中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缴12000元,退还4421元;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缴7382元,退还2961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