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罗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刑初字第104号自诉人罗某某,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2015年5月29日,本院收到罗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自诉人诉称:1996年12月18日,昭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附带赔偿自诉人何某某经济损失。自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97年1月29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凉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诉人罗某某仍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院复查后,通知驳回申诉。此后自诉人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1999年12月21日下达(1999)川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凉刑再终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罗某某宣告无罪。自诉人罗某某认为造成本人定罪量刑系法官罗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徇情枉法裁判,故意使不该受刑事处罚者受刑事处罚,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致。故控诉罗某犯徇私枉法罪,并附带民事赔偿9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罗某系昭觉县人民法院法官,属国家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系渎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规定。本案中,自诉人罗某某控告罗某犯徇私枉法罪,此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罗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良忠审判员 杨泉林审判员 蒋学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