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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5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明昊,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昊,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河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于1981年相识,因新婚姻法是在1981年1月1日实施,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根据风俗在家中办理酒席,形成事实婚姻。婚后育有三女一子,现子女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同原告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原告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得过且过,到子女均成家后原、被告便一直分居两地在外务工。2009年3月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及家人劝阻,原告自愿撤诉,以为被告的性格会通过这次起诉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仍一直不知悔改,原告无奈又于2014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但被告拒不出庭,原告只好再次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相符,我们同为浙江移民,风俗、方言均相同,双方自愿结婚,具备感情基础,我们××××年××月按习俗在家举办婚礼,并到当时的城南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十多年,生育子女五个,第三个女儿夭折,现有三女一子,都已成家。我虽然文化程度不高,性格直爽,心直口快,夫妻间偶尔争吵总会有,但不会影响夫妻感情。近些年,我与原告分开在外务工,回家偶尔听说他有些绯闻,我一不信,二不闹,三不外传,只是单独善意提醒,我与原告将步入花甲之年,子女们、亲友们都期望我们享受天伦之乐,老夫妻老来伴,享受人生福,请法院调解我们和好。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第2组证据:宜黄县凤冈镇龙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81年举办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第3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次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姜某对于原告叶某甲提供的第1、3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核对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姜某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年××月举办婚礼后到当时的城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但后来遗失了。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年××月举办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不属于事实婚姻。被告姜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户口簿上叶某甲、姜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2组证据:龙井村洪炳娇、毛世祠等十位村民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原、被告在当时的城南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城南乡已并入现今凤冈镇。第3组证据:宜黄县凤冈镇龙井村民委员会、宜黄县凤冈镇龙井村支部委员会、宜黄县凤冈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对于被告姜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叶某甲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应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姜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叶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这些书面证词不是出具证词的村民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出具证词的证人都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应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姜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叶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应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原、被告双方经熟人相识,××××年××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到城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女叶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丁和叶某戊,现均已成年。婚后起初,两人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本应相互理解、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未正确对待和处理各自性格的缺陷。原告叶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