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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峻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峻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道分公司,吴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张峻纲(又名张仕荣),男,汉族,古田县人,城镇居民,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人民路31号。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层、七层。负责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花,女,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保险公司员工,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道分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房道镇街尾。负责人蔡荣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文斌,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建瓯市。被告吴永强,男,汉族,建瓯市人,住建瓯市。原告张峻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州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峻纲的委托代理人林铃斌、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建州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峻纲诉称,2013年8月24日0时21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何伟武)从古田县城区局下方向沿犀湄线往古田县城区方向,行驶至258KM+800M路段时,遇道路同向前方由林敏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发生二轮摩托车碰撞闽A×××××号小型轿车,之后又碰撞由被告吴永强驾驶的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张峻纲、何伟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张峻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强负次要责任,林敏、何伟武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l20急救车送往古田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因伤情反复,原告又分别在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10月26日三次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行右内踝、距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12月12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内踝骨折达十级伤残,右距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258730.64元变更如下:医疗费90000元变更为87719.6元(含古田县医院和福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共计77573.8元,闽侯县黄道旭中医骨伤门诊治疗费用8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变更为:取内固定物医疗费9270.8元)、误工费34020元(189元/天×l80天)、护理费l7010元(1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0122.64元(30816.4元/年×20年×l3%)、伤残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57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6850.24元(币种下同)。经查,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吴永强的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建州汽车公司,该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称人保南平分公司仅在保单上盖章,事故车辆实际在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亦应由人保建瓯支公司承担;另被告吴永强无法送达。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及吴永强的起诉,并表示若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永强承担的部分,其同意予以相应扣减,该部分责任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另行起诉。故请求相应变更为依法判令:1、人保建瓯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246850.24元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份由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仍有不足部分由建州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闽H×××××牵引车、后挂车闽H×××××均分别向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扣除5%的责任免赔率。另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都必须在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方才能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其中闽侯县黄道旭门诊部875元的收据并非正式的医疗票据,也缺乏正式的门诊病历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其他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来予以核实为准。原告医疗费中14404.92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该项费用应当由原、被告根据其责任过错的比例来予以承担。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没有依据。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误工费,应按照88.74元/天,误工期109天计算为合理;护理费,应按照88.74元/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88天计算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8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主张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两项十级伤残,但赔偿系数应为11%;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应当在庭审质证后再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并没有经过车损评估,其主张损失578元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的部分其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予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闽A×××××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愿意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本案共涉及三个交强险(其中两个有责、一个无责)赔偿问题,原告医疗费项目己超各个交强险医疗费总额21000元,故其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项目下承担l000元。因死亡伤残项目未超过各个交强险死亡伤残总额231000元,故其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目下按4.7%[l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药费,按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元承担;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扣除双休31天,实际误工天数78天,且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请护工证明,护理费也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院外护理只能按50%认可;交通费,诉求偏高且未提供发票,酌情认可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责任,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车辆实际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本案事故车辆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建州汽车公司。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林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3、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前后共计88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福建正方圆鉴定所重新鉴定均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其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共计14404.92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是否合法、合理?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46850.24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吴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峻纲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敏、何伟武不负事故责任。2、古田县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古田县医院门诊检查情况。3、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4、福州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份、5、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5份,6、2015年3月30日住院通知书,证据3-6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内踝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距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背动脉、神经损伤;右胫前肌腱断裂;右第1-5趾伸肌腱断裂;左侧股总、股浅静脉血栓;左侧大隐静脉血栓;住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石膏托固定”手术,治疗37天后,病情稍有好转,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渐渐性踝关节屈伸锻炼,每月拍X线复查,骨折未愈合前避免负重行走,随诊。但因病情反复原告又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三次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行右内踝、距骨内固定取出手术。7、古田县医院医疗费票据,8、古田县医院费用清单,9、福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0、福州市第二医院费用清单,证据7-10证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在古田县医院和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7573.8元,以及具体用药情况;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检查并行右内踝、距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9270.8元,以及具体用药情况。11、闽侯县黄道旭中医骨伤门诊部收据,证明原告在闽侯县黄道旭中医骨伤门诊部治疗花费875元。12、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花费2000元。1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内踝骨折达十级伤残;右距骨骨折达十级伤残,休息为180日,营养期30天,护理期为90日。14、车辆修理费收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78元。15、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6、保单,事故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0均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4404.92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1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且没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佐证,故875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三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该两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休息期180日过长。即使按照原告第一次作鉴定的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才109天。故180日的休息期没有依据。护理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8天计算,出院后不应再计算护理期。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属于城镇户籍请法庭核实,而且户口簿也体现不了原告的职业。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88.74元/天。对证据16无异议,但事故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10、15、16均无异议,但其只承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对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7、交强险保险条款,18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据17-18证明:(1)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均不予承担;(2)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5%的责任免赔率;(3)如果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并非合法有效,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19、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的投保情况,且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投保人也盖章予以确认。故保险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20、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的非医保费用11754.74元。非医保项目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21、医疗费用审核单,证明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原告第二次取内固定物所用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650.18元。原告非医保费用总计14404.92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7、1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由法院予以认定。非医保的免责条款实际上无效。证据1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监会的规定,不能因为投保人有在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就认定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对证据20-21均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10、15、20-21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1虽非正规发票,但盖有收款单位闽侯县黄道旭中医骨伤门诊部的公章,且是治疗骨伤的,与原告事故中的损伤相符,较为客观、合理,予以采信。证据12、13中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鉴定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的鉴定依据非法定评定依据,且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故该三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4系收款收据,虽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但无付款人姓名及修理车辆的厂牌型号等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5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记载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佐证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7-1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中亦对免责条款采用加粗黑体字进行提示,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已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得到投保人的签名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已生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峻纲的户籍在古田县城西街道凤山路11号,属城镇居民,本案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对其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事故车辆均检验合格,驾驶员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7719.6元,其中计算误差19.7元,应予以扣减,其余87699.9元,有相关的医疗机构材料佐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404.92元,原告对非医保数额无异议,但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也是因治疗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而需要支出的医疗费损失,也应得到填补式赔偿,故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日工资189元/天(49328元/年÷12个月÷21.75天)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主张误工期180日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出院小结、医嘱等情况,可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且原告伤情未痊愈,第一次治疗出院及伤残鉴定后还进行康复治疗及取内固定物等多次后续治疗,故误工期可认定为162天[110天(从受伤之日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1日)+伤残鉴定后住院天数52天)],但应扣除法定休息日47天,误工费认定为21735元[189元/天×115天(162天-47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主张按189元/天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151.39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及住院天数88天计算,故护理费认定为13322.32元(151.39元×8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0元(50元/天×88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到福州治疗、检查等且住院时间较长,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6、营养费。营养费属于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6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等,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暨2014年度。根据已公布的统计数据,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73733.76元(30722.4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但要求1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其余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三期鉴定费共1200元,依据不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已生效的保险免责条款,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1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78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可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699.9元、误工费21735元、护理费133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7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0190.9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峻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同向前方由林敏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之后又碰撞由被告吴永强驾驶的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张峻纲、何伟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吴永强负次要责任,林敏、何伟武不负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一受伤人员何伟武经本院告知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故本院对原告张峻纲的损失先行判决。由于闽H×××××号牵引车及后挂闽H×××××挂号半挂车均向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闽A×××××号小型轿车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暨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由于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出本案二辆事故机动车该项下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本案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暨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8850.82元{114291.08元×95.24%(220000元÷23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440.26元{114291.08元×4.76%(11000元÷23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8850.82元(20000元+108850.8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6440.26元(1000元+5440.2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10190.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74899.9元(210190.98元-135291.08元(128850.82元+6440.26元)],其中鉴定费800元,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扣减,余款74099.9元(74899.9元-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事故过错责任,该款应由被告建瓯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30%的责任,但因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暨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给原告21118.47元(74099.9元×30%×(100%-5%)]。以上保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吴永强承担30%的责任,5%的免赔率部分亦应由吴永强承担,原告请求撤回对吴永强的起诉,今后再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建州汽车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或吴永强系该公司雇员、工作人员等相关证据,该请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建州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峻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8850.82元(该款汇入张峻纲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账号:62×××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峻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1118.47元(该款汇入张峻纲的账户,开户行、账号同上);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峻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40.26元(该款汇入张峻纲的账户,开户行、账号同上);四、驳回原告张峻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3元,减半收取2501.5元,由原告负担9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15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诉讼费汇入古田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田县支行,账号:13×××2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少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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