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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再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玉与高仁云、福州万都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高仁云,福州万都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再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仁云,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万都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2号民航广场2号楼733、734单元。委托代理人:詹建炜,男,福州万都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王玉因与被上诉人高仁云、福州万都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的委托代理人胡振鼎、被上诉人高仁云以及被上诉人万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兹向王玉借用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本人愿意以福鼎《万辉星城》一期2#-110店面作为抵押”。200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兹向王玉借用人民币捌拾伍元整,本人愿意以福鼎《万辉星城》一期2#-111店面作为抵押”。上述两张借条在落款处均有被告高仁云签名和被告福州万都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盖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另查:2009年4月10日,王洁按高仁云的指示,与王辉签订《福建省万都担保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洁将所持有福建省万都担保公司12.5%股份以1000万元价格��让给王玉指定人员王辉,王洁出让股权的对价由高仁云支付或补偿,该事实已由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每张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85万元)借款总额实际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高仁云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09年4月10日与王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万都担保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人员抵偿债务人民币110万元,其还款额已达人民币210万元,足以抵偿原告所诉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所还人民币100万元系用于偿还其2008年4月3日的借款85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在本案诉讼中)及讼争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的转账系用于返还本案讼争外的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50元由原告负担。王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三张借款本金各为85万元的借条,系两被上诉人对已发生债权的确认,系两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事实成立。因两被上诉人资金周转需要,上诉人陆续多次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每张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不是事实,这些借款的产生不仅通过上诉人及上诉人开办的上海钢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还通过上诉人亲属的银行账户及上诉���通过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等途径出借。因借款事实发生至今历时多年,上诉人部分银行账户及其亲属交易相关银行账户已销户,部分借款发生在哪个账户因时间太长银行无法提供明细,部分通过现金出借的借款,已形成新的借条,原借条已销毁。被上诉人辩称其出具借条系在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该说法不是事实,第一、三张借条分别在2008年2月1日、3月1日、4月3日出具。被上诉人连续三个月被胁迫写借条不符合常理。第二、被上诉人高仁云作为注资8000万元专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均在三张借条上签字,且被上诉人福州万都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三次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仍说是被胁迫出具的,不符合常理。第三、三次被胁迫后出具的每张金额85万元这么大额的借条后,没有报案或申请撤销该借条等行为,更不符合常理。200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高仁云亲笔出具《委托书》,确认至200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80万元。该证据印证俩被上诉人此前向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情况属实。以公司抵债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仁云约定,以上诉人指定的股权受让人转让给下家的转让款为公司抵债的实际数额。上诉人指定的王辉、刘祚辉从高仁云、詹建炜、王洁整体受让福建万都担保有限公司后,转让给下家夏吓炳、翁迪毅的价格为80万元,因此福建万都担保有限公司的整体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原审认定公司抵债的数额为110万元,认定错误。综上,原审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仁云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142万元,当时约定好从上海转万都,然后在转个人名下,2008年1月31日转了50万,第二天就出具了借条,2008年2月29日汇了55万,然后2008年3月1日又出具了85万的借条,过了两天提了5万给王玉,彼此之间把这笔钱拿去炒房子,实际后面都没有到款。这是第一张和第二张实际到款金额就是50万。第三张借条是2008年4月3日出具的,本来就不存在第三张借条,我的银行账户上有2008年4月3日-14日存在我个人账户上,3日、9日、14日分别存了42万,到账金额不足就作废了借条。我已经还清了上诉人的所有借款,2008年10月8日一次性还了100万,王玉想要让万都公司卖给她,我被胁迫写下委托书,买卖的金额是110万元,只是我的个人股份是75%,另外两个股东占12.5%,省工商局备案的资料,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1000万,远远超过了还款金额和利息。上诉人是恶意的诉讼,要追究责任。被上诉人万都公司答辩称,万都公司实际向王玉借款是100万,2008年1月31日王玉从上海刚贸公司转了50万,第二天万都公司就出具了85万的借条,2008年2月29日王玉从上海刚贸公司汇了55万,然后万都公司3月1日又出具了85万的借条,3月4日要用5万元的资金,万都公司提现给王玉,实际借款就是100万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万都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收到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8年2月29日收到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于2008年4月3日、4月9日、4月14日三次收到三笔汇款共4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两张借条的金额虽然各为85万元,但王玉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明已实际付款。高仁云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能证明万都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收到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8年2月29日收到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于2008年3月4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根据王玉和高仁云均无异议的证��(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可以认定高仁云与王玉确实存在约定将万都公司股份转让给王玉指定人员王辉用于抵偿高仁云向王玉借款110万元的事实。王玉主张高仁云所还人民币100万元系用于偿还其2008年4月3日的借款85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在本案诉讼中)及讼争两笔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即使如王玉主张2008年10月8日的100万元应先偿还2008年4月3日的借款,根据相关证据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仅为42万元,尚余58万元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再加上股权转让款,足以抵偿王玉所诉本案讼争借款本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玉的上诉,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王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凌审 判 员  刘宗煜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柯舒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