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旭与占知林、艾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占知林,艾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张旭,下岗工人。被告占知林,个体户。被告艾张华,个体户。原告张旭诉被告占知林、艾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肖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艾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占知林、艾张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旭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占知林、艾张华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该借条,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为占知林、艾张华。被告占知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被告艾张华辩称,实际上是被告占知林借款,我担保的,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属实的。被告艾张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当事人庭审质证情况,被告艾张华对原告张旭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占知林、艾张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旭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为占知林、艾张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被告占知林虽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有违法律规定,超出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艾张华以其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为由进行抗辩,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知林、艾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旭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占知林、艾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肖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