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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仁良与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良,甘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罗仁良,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被告甘露,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仁良与被告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仁良、被告甘露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良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收购柴火鱼庄饭店其他股权人股份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为一年,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以向员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返还,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罗仁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甘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归还方式,已归还原告借款239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26394元,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甘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消费签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签单26394元的事实;2、还款记录,拟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95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账单上且未加盖证据来源处公章,且未能显示款项转账明细,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加盖中国民生银行公章,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甘露支付款项给罗仁良的记录系甘露制作,未有罗仁良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甘露因株洲市荷塘区柴火鱼庄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罗仁良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罗仁良人民币拾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甘露。2014年1月24日,被告甘露因株洲市荷塘区柴火鱼庄饭店员工发放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罗仁良人民币贰拾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借款人:甘露。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就2013年7月30日该笔借款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止,于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并就2014年1月24日该笔借款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于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后未再偿还款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株洲市荷塘区柴火鱼庄饭店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甘露。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志勇与被告甘露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300000元无异议,本院确定双方借款本金3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被告就2013年7月30日该笔借款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止,于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就2014年1月24日该笔借款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于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96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0元(计算方式:300000元—96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柴火鱼庄饭店消费金额2639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仁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00元;驳回原告罗仁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罗仁良承担928元,由被告甘露承担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