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绍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绍隆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华鑫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522-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绍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魏XX委托代理人戴XX,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法定代表人王XX.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绍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80107元,并支付未还的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贷款利率从每月月结60天后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40.54元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绍隆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8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1861元。因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深圳市绍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52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支行有存款账户,同日,本院冻结上述银行账户。2015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并清退执行款给其公司。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除发现上述银行存款账户之外,暂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本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家具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更好维护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绍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应扣划已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家具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至本院执行账户,并清退执行款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绍隆科技有限公司。另经查,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除发现上述银行存款账户之外,并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绍隆科技有限公司亦表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源家具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等结案标准的通知》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规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源家具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款人民币84308.54元至本院执行账户;二、解除被执行人惠州市华鑫源家具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三、终结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522号案的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财产线索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志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