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与孟计全、侯秀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孟计全,侯秀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被告孟计全。被告侯秀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计全、侯秀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被告孟计全、侯秀芬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孟计全与被告侯秀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至4月14日,二被告两次用红砖南北向砌墙,将本村东西走向的安定大街堵住,变为其家院落。南迁善村安定大街是1997年全村村民集资所修道路,已正常通行十几年。原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多次找被告做工作要求其拆除,四芝兰镇政府也曾参与协调,但均无济于事。综上所述,二被告侵占道路的行为致使全村村民无法正常通行,侵犯了全村村民的利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堵在本村安定大街的砖墙,保障全体村民正常通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乡政府调解意见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南迁善村安定大街是1997年村民集资硬化街道,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用砖把街堵住,经镇村两级多次协调无果;2号证据:现场照片2份,欲证明二被告用砖堵街的事实;3号证据:宁晋县农村居民居住统计表,欲证明南迁善村安定大街住户门牌号码;4号证据:村委会发放宅基地底账,欲证明南迁善村委会给二被告发放过宅基地;5号证据: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孟计全、侯秀芬辩称,原告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所称的给二被告安排宅基地并非事实,从来没有给二被告安排合适的宅基地。自从1997年左右,村委会开街就与二被告发生了纠纷,双方对拆迁、安置和补偿纠纷一直纠结到现在。二被告也一直占用老宅未腾出,所以本案属于拆迁、安置和补偿纠纷,并非是侵权纠纷,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号证据:宁晋县人民法院(2002)宁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对旧宅基的纠纷从2002年以前就存在,而且一直在占用,也通过诉讼主张过权利,并非原告所称现在才侵占;3号证据:证人杨某、白某出庭证言,欲证明二被告与南迁善村委会一直有安置补偿纠纷,并未得到落实;4号证据:现场图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旧宅基坐落位置,以及纠纷的地点。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计全、侯秀芬是原告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村民,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南迁善村重新规划街道,形成诉争地所在的安定大街,1997年由村民集资硬化,是南迁善村东西中心大街。安定大街将二被告旧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2015年3月、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用砖将该街道堵住,形成两道砖墙,其中西边砖墙南北长15米,宽0.24米,高1.6米;东边砖墙北侧长6.84米、宽0.24米、高1.57米,南侧砖墙长3.25米、宽0.24米、高0.8米。两道砖墙至今未清除。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乡政府调解意见证明、现场照片2份,二被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图,(2002)宁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辩称部分,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5月18日本院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四芝兰镇政府是原告的直接上级,而且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予以怀疑,但是该证明内容是被告将街道堵住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2份照片和证人杨某的证言一致,能够证明该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被告孟计全与同村村民宅基地纠纷的判决书,被告孟计全辩称内容为“……1993年我村统一规划建立新街时,将我的院落分为两段,即街南、街北均有我的老宅院……”。该内容证明被告孟计全自认在1993年南迁村统一规划街道时将其旧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该辩称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但是该判决书是被告孟计全与他人宅基地纠纷案件结果,除辩称外其他内容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内容是南迁善村对其村民居民住址统计情况和宅基地发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白某的证言,只是陈述南迁善村规划前与被告孟计全是邻居,证人搬走了被告未搬走,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出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20世纪80年代,南迁善村统一规划村内街道,开通安定大街将二被告旧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被告孟计全亦在(2012)宁民初字第190号民事案件中认可该事实存在。安定大街已通行多年。现二被告用砖墙将该街道堵住,导致村民出行不便,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堵在安定大街砖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未给其发放宅基地才导致这次堵街事件发生,本案应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二被告所主张的权利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二被告可向当地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计全、侯秀芬拆除其堵在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安定大街的砖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孟计全与被告侯秀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新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