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志芳与周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芳,周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王志芳,系中国银行朔州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卢万,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晓兵。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芳诉被告周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芳诉称,2014年3月18日、5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同时约定如原告用款,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及时还清,利息按照实际日期计算。被告自借款后,至今只付过原告3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直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20000元,利息10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本息总计62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份,证明财产保全标的物基本情况;3、房权证××份,证明财产保全项下房屋情况;4、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5、转账凭条、个人业务交易单、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周晓兵辩称,原告系中国银行朔州市分行员工,答辩人因公司资金紧张,原告为了牟取高额利息,利用其中国银行员工的身份,从中国银行以低利息贷出消费贷款,然后以3分利息借给答辩人,根据刑法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低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行为不合法。原告自2008年就将从银行贷出的钱借给答辩人,到现在答辩人已经偿还其利息519600元,原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已经涉嫌犯罪,答辩人会向公安机关及中国银行总行举报原告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5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2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分别为52800元、72000元,同时约定如原告用款,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及时还清,利息按照实际日期计算。被告自借款后,至今只还过原告3万元利息,剩余本息××直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20000元,利息10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本息总计62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有被告周晓兵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芳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关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分两段计算,第××段借款期内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段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关于2014年5月16日借款本金2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8元,减半收取5034元,由被告周晓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俊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