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介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宋沁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开祥,该公司员工。被告:邓介桥,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公司)诉被告邓介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开祥,被告邓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能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承建了翠柏大道阳光顶棚更换(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徐开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将劳务部分包给被告,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负责找工人并自带工具,因被告找来的工人李永强未做好安全措施从3.5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先垫付了44423.37元医疗费,后2014年3月6日,(2013)翠屏民初字第2817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连带赔偿李永强110148.93元。2014年7月14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509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由于对被告执行困难,2015年2月5日,翠屏区法院划拨了原告账户上的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所支付的款项110148.93元;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423.37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邓介桥辩称:我要求看对方支付给李永强的相关款项的原件。经审理查明:川能公司于2012年7月承建了翠柏大道地下通道阳光顶棚更换改造工程,并在合同中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开祥。徐开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邓介桥,双方约定将翠柏大道8个地下通道阳光顶棚改造工程中顶棚更换的劳务部分以65元/㎡的价格包给邓介桥做,川能公司提供材料,邓介桥负责找工人并自带工具施工。后邓介桥找来李永强、连小科、温华等几名工人做工。2012年8月7日下午4点过,李永强在拆除阳光顶棚施工中,将安全绳栓在要拆除的棚管上,因棚管断裂,李永强从3米左右高处摔下受伤,受伤时原告系有安全绳,但未佩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李永强被邓介桥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T9椎体骨折。住院27天于2012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T9椎体骨折、支气管炎。川能公司垫付了李永强住院医疗费44423.37元。2013年9月25日,李永强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川能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永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法院指定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3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5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永强因外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T9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后续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李永强遂诉至本院。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2817号判决书,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情况,被告邓介桥承包被告川能公司地下通道阳光顶棚更换工程的劳务,并聘请原告李永强为其提供劳务,故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因自身未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拆除地下通道棚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并且将安全绳栓在不牢固的棚管上,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其自身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在本案责任分摊上原告承担20%、被告邓介桥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川能公司明知邓介桥作为自然人没有劳务用工资质,且川能公司在施工期间明知邓介桥组织的施工人员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其应与邓介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93215.37元。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38643.07元的损失(193215.37元×20%);扣除被告川能公司已支付的44423.37元,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10148.93元(193215.37元×80%-44423.37元)”,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介桥和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永强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48.93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为1903元,由原告李永强承担710元,被告邓介桥与被告川能公司连带承担1193元。”一审宣判后,川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14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50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4)翠屏执字第16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川能公司、邓介桥存款116381.93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川能公司、邓介桥存款116381.93元”;2015年2月9日,本院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川能公司存款116381.93元;2015年3月10日,李永强在《领条》上签字,载明“领到翠屏区法院转交执行款114811.93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后川能公司向邓介桥追偿上述款项,酿成纠纷,川能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2013)翠屏民初字第2817号判决书、(2014)宜民终字第509号判决书、(2014)翠屏执字第167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领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4)翠屏执字第167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领条》等证据,川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款项110148.93元,根据生效判决(2013)翠屏民初字第2817号判决书所载,川能公司垫付了李永强住院医疗费44423.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实质上是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时,才由未尽义务的发包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如果涉及侵权行为,应当有终局的责任承担人,因而发生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承担人行使追偿权。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才能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发包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系发包人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故川能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邓介桥追偿。加之根据生效判决(2013)翠屏民初字第2817号判决书所载,“在本案责任分摊上原告李永强承担20%、被告邓介桥承担80%的责任”,并未认定川能公司的实际责任。综上,川能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川能公司垫付的款项110148.93元、医疗费44423.37元,应当由邓介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介桥偿还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5457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邓介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邓介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韦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