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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安珍诉被告伍伟、张华美、伍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王安珍,女,生于1936年4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文静,女,生于1993年1月8日,汉族。被告:伍伟,男,生于2000年12月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华美,系伍伟母亲。法定代理人:伍元成,系伍伟父亲。被告:张华美,女,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被告:伍元成,男,生于1964年1月20日,汉族。原告王安珍诉被告伍伟、张华美、伍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外人尚文静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原告尚文静、被告伍伟的法定代理人张华美、被告张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元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伍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搭乘伍磊从江油市二郎庙镇八角村方向往二郎庙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胡魁满驾驶的川B7H0**二轮摩托相碰撞,造成胡魁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伍伟承担主要责任,胡魁满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百般推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6244.43元(总损失528920.6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万元,剩余费用由被告赔偿70%)。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伍伟、张华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胡魁满没有戴头盔,也没有减速,找到伍元成才能弄明白。张华美和伍元成离婚后,伍元成在外打工,子女伍伟随张华美生活,那天伍伟被伍元成带走后就出事了,车辆也是伍元成离婚后购买的,处理交通事故要找到伍元成,应该由伍元成赔偿。被告伍元成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当天伍伟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监护人是伍元成,原告起诉张华美不当,应撤销对张华美的起诉。原告只有房产证,不能改变农村户籍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未缴纳交强险,与被告无关,我方对交强险的赔付不予认可。胡魁满明显故意放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方可提供现场证据,并保留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权利。伍伟因交通事故辍学在家,其受到的损失请求法庭查验裁决;请求法庭裁决保险公司支付伍伟的意外保险。综上,请求法院组织调解,如达不成一致,请求根据事实及被告实际赔付能力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伍伟驾驶无号牌钱江QJ125T-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伍磊从江油市二郎庙镇八角村方向往二郎庙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中雁公路52KM+950M地段左转弯时,与胡魁满驾驶的川B7H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伍伟伍磊受伤、胡魁满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伟未依法取得驾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魁满未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次要责任;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伍磊不承担责任。伍伟的母亲张华美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查程序合法,所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其提供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具有证明力,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准确”,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因索赔未果,王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尚文静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加入诉讼。经查,王安珍(生于1936年4月21日)系死者胡魁满的母亲,父亲胡庭云先于胡魁满死亡。胡魁满生前有一名非婚生子女胡幸,胡幸随母亲生活,改名尚文静。胡魁满、王安珍、尚文静均是农业人口。胡魁满生前于2010年6月7日购买二郎庙镇双马生活区1栋2单元2楼2号住房,产权未过户但到江油市二郎庙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胡魁满居住在此,以经营摩托车运输为生。胡魁满死亡后,王安珍、尚文静因继承遗产进行了公证。抢救胡魁满期间,产生医疗费28934.37元,由家属支付;胡魁满的丧葬事宜也由家属办理。另查明:伍元成是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伍元成与张华美原系夫妻,于2010年9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伍伟按约定随张华美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伍伟所有,约定财产指位于江油市二郎庙镇商业街1栋164号自建房屋及家中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火化证、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胡魁满和王安珍的户籍信息、(2014)江证字第1967号公证书、尚文静的身份证、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伍元成与张华美的离婚档案、江公交认字(2014)第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公交复字(2014)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江油市二郎庙镇新安村村委会出具并经二郎庙镇政府工作人员核实的证明(有关胡魁满居住、收入来源基本情况)、江油市华坪办事处双马工作站出具并经双马社区核实的证明(有关胡魁满居住、收入来源基本情况)、江二所见字2010(67)号见证书及相关房屋买卖协议书等、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和调查了解,认定伍伟负主要责任,胡魁满负次要责任;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结论;现经本院审查,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确认该事故认定有效。被告伍元成抗辩事故系胡魁满故意造成,无相关事实和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他人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魁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其作为加害人理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因被告伍伟系未成年人,仅凭伍伟父母的离婚约定,本案难以查明伍伟有无财产,被告张华美、伍元成作为监护人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此外,被告伍元成是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其将没有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交与未成年儿子驾驶,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伍元成(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被告伍元成和被告伍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伍伟、张华美、伍元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项承担70%的责任。胡魁满死亡后,发生继承。二原告作为胡魁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28934.37元属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因胡魁满抢救期间在ICU,三项费用或已计入医疗费或未发生,原告再行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胡魁满生前从事摩托车运输服务(俗称“打摩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30.12元(52331元/年÷365天×3天)。4、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现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救护车费用的支付主体,无法判断应否判赔给原告,故不予支持。5、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20897.50元(41795元/年÷12月×6月)。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法无明文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参照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计算来弥补死者家属的损失,通常按照3人次3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认720元。7、死亡赔偿金,争议焦点在于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胡魁满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确定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告伍元成在庭审后向本院补交了一份江油市二郎庙镇新安村村委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明系复印件,内容“胡魁满系我村常住农业人口”在出具证明之日“常住”已不是事实,内容不完整;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包括了该村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以及见证文书资料等,被告伍元成以该份证明抗辩胡魁满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成立。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但未举证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无法正确计算,原告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责任。9、精神抚慰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0元,且应在交强险部分全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损害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8934.37元、误工费430.12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8341.99元。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28934.37元由被告伍伟、伍元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对于误工费430.12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9407.62元由被告伍伟、伍元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被告张华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398341.99元,由被告伍伟、张华美、伍元成赔偿70%即278839.39元。此外,被告伍伟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元成、伍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安珍、尚文静连带赔偿12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全额支付)。被告张华美承担连带责任。二、不足部分398341.99元,由被告伍伟、张华美、伍元成向原告王安珍、尚文静赔偿278839.39元。三、上列两项赔偿费用,被告张华美、伍元成可在被告伍伟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华美、伍元成赔偿。四、驳回原告王安珍、尚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光人民陪审员 左 云人民陪审员 XX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欧俊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