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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盛隆与陈盛杰、陈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隆,陈盛杰,陈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陈盛隆。被告:陈盛杰。被告:陈洪芬。原告陈盛隆与被告陈盛杰、陈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隆、被告陈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盛隆诉称:被告陈盛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陈洪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70万元汇至被告陈盛杰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盛杰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483000元(从2011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陈洪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盛杰、陈洪芬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陈盛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陈洪芬提供担保。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盛杰交付借款70万元的事实。5.《借条》,证明被告陈盛杰截止2015年2月16日共欠原告118.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盛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洪芬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洪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洪芬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盛隆与被告陈盛杰系兄弟关系,被告陈洪芬系原告及被告陈盛杰之父。2011年2月16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汇款70万元至被告陈盛杰的银行账户,被告陈盛杰、陈洪芬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陈盛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洪芬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盛杰向原告借款118.3万元,被告陈洪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除本案诉讼外,截止目前另有以陈盛杰、陈洪芬为被告的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本院作出判决,涉案借款本金为201万元。审理期间,本院向原告及被告陈洪芬告知了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原告及被告陈洪芬表示本案不是虚假诉讼,如系虚假诉讼愿接受法律制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盛杰于2011年2月16日立据向原告陈盛隆借款70万元,被告陈洪芬为被告陈盛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上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盛杰借款后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陈盛杰偿还借款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芬自愿为被告陈盛杰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洪芬对被告陈盛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洪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盛杰追偿。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18.3万元,原告诉称该金额包括了上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8.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46个月),但因两被告早先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盛杰曾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陈盛杰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又考虑到原告与两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两被告还有其他经本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未清偿,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盛杰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盛隆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洪芬对被告陈盛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盛杰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盛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盛杰陈洪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7元,减半收取7723.5元,由原告陈盛隆负担2223.5元,被告陈盛杰、陈洪芬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