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亚楠与吴兴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楠,吴兴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朱亚楠,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兴华(曾用名吴迪),男,1983年8月5日生,满族,个体,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朱亚楠诉被告吴兴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楠、被告吴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楠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胡艳借款3万元,担保人系原告,到还款日期吴兴华没有按时还款,胡艳找到原告,由原告按时还给胡艳,该款被告到今未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兴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是恋人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胡艳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吴迪欠胡艳人民币30000元”,吴迪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3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将欠款3万元偿还给胡艳,胡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胡艳于2013年6月11日收到担保人朱亚楠为吴兴华(吴迪)所还欠款3万元整”,胡艳在收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未将该欠款偿还给原告。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向胡艳偿还债务的义务,在其没有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朱亚楠欠款人民币3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吴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苗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