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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艳与被告肖自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艳,肖自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艳艳,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池明河,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自银,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原告陈艳艳与被告肖自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继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艳的委托代理人池明河、被告肖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艳诉称,2014年6月14日,债务人肖玉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略)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一次性返本付息,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肖自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肖自银在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肖玉春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债务人肖玉春再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自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债务人肖玉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肖自银口头辩称,原告陈艳艳超过保证期间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债务人肖玉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艳艳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一次性返本付息,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肖自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肖自银在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艳艳收到了债务人肖玉春支付的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原告陈艳艳再没有收到其他的款项,为此引起纠纷。2015年5月4日,原告陈艳艳对债务人肖玉春、被告肖自银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前,原告陈艳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尤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肖自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尤溪支行的工资账户资金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艳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债务人肖玉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陈艳艳撤回对债务人肖玉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肖玉春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债务人肖玉春出具的借据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对本案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3日,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肖玉春追偿。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债务人肖玉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超过保证期间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自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债务人肖玉春偿还原告陈艳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05元,申请保全费12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肖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