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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谢某某之母,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4)达渠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10月5日,被告父母分七次,分别在达州城市信用社渠县社大井街营业处、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三汇营业所共取款652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谢某某在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3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共同的子女。接房后,原、被告对住房进行了装修,在王平安赊有挂机空调两台,价值6300元,赊有冰箱一台,价值1650元,除支付定金500元,其余未付;赊有窗帘,价值1661元;赊有沙发一套,价值7000元,至今未付。2011年12月23日,该房屋由渠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某某与曹某某共同共有。2012年6月20日,该房屋由渠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谢某某、曹某某。该房屋现由被告谢某某父母实际居住。2013年4月,原、被告返家,在三汇镇街道筹办经营理发门市,租有门市一间,租金15000元,定金1000元,已付清;木工工资4300元,泥水工工资3500元,已付清;购买化装品及必要设备花去14258元,已付清;在王平安处赊有立式空调两台,价值11000元,至今未付。该门市因经营不善,现已转出,转出所得14000元,现由原告保管。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装修门市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9月,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渠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理由是,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法院调解无效。关于位于渠县三汇镇河街向阳茗楼503号住房的归属问题,虽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购房合同,也不能提供支付房款的凭证,导致法院对房屋的预定时间、首付款支付时间、首付款的具体金额、房屋购买时的价值以及购房款的出资情况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情况,因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的金额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原告曹某某已提供载有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双方名字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应对该房进行分割处理。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22条,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谢某某父母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对婚姻的事情我们父母和我娃儿均不同意离婚。2、对于房子的事情,房款都是我付的,房子是写的我儿子名字,我当时有两个儿子,我本来是说写我的名字,我儿子谢某某起了心说写他的名字。我买这个房子是想到我们两个老人养老和我孙女居住。3、对于理发店的问题,曹某某是叫我们拿2万元出来,我们拿不出来这个钱,我们只是清扫了里面的垃圾等,其它的事情我不清楚。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曹某某提交两份新的证据:1、上次开庭后曹某某与谢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谢某某是认可买房时是曹某某出资,他只是说现在没钱拿出来。2、三汇法庭调取的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这个房子是属于曹某某与谢某某共同出资17.3万元,与其他人无关。被上诉人谢某某的代理人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通话录音内容不属实,那是他们两口子串通起来的。2、这份证明不真实。上诉人曹某某申请证人王平安出庭作证,其作证的内容是:曹、谢二人是在闹离婚,之前在王平安处赊空调1万多元尚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说要等离婚后再付。对于诉争房屋的情况不清楚。曹某某申请证人王平安出庭是为证明:王平安找谢某某催要空调款时,谢某某是叫他找曹某某要,谢某某说他在山上,表明谢某某父母老家还有房子。被上诉人谢某某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王平安说的购空调是事实,是买的2台挂式2台立式,2台挂式是我们用了的我要认,另外2台立式是曹某某、谢某某的事。本院对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录音内容并未整理成文字材料,内容片段化,内容未涉及诉争各方各自购房出资的情况。2、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的金额与购房合同的金额13.82万元不吻合。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证言内容并不涉及诉争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谢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提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人为谢某某、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李某某去贷款为儿子购房。上诉人曹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面是写的谢某某本人借的钱,银行填用于什么是具有随意性的。上面没有曹某某的签字,根本就不知道他贷款是用于做什么。本院对谢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该贷款人为谢某某,无法达到谢某某夫妇贷款为儿子购房的证明目的,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贷款用于了购房。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上诉人曹某某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后渠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曹某某再次诉请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于法有据,是正确的。位于渠县三汇镇河街向阳茗楼503号住房,虽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该房首付款由谁支付、各自支付的金额、房屋购买时的价值以及其后购房余款的支付时间、出资情况,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曹某某可在离婚后完善证据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分割该房。综上,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