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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杜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星华与周建祖、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星华,周建祖,金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杜初字第655号原告:叶星华。委托代理人:李雍容。被告:周建祖。被告:金某。原告叶星华为与被告周建祖、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珊珊、助理审判员何亚江、人民陪审员许小荷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星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容及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星华起诉称:原告叶星华和被告金某系被告周建祖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建祖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原告叶星华、被告金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24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原告叶星华和被告金某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5月29日被告周建祖借款19991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祖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涉诉。2014年11月12日、13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路商初字第4012号、第4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被告周建祖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担保人原告和被告金某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代偿了被告周建祖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530625.91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2.545091元和诉讼费5175元,共计530625.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3062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某偿还上述金额中的265312.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建祖未答辩。被告金某答辩称:对该笔贷款没有异议;对代偿金额也没有异议;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起诉原因认同,但现在起诉被告金某不合理,应当先起诉被告周建祖,若被告周建祖偿还不了的,再向被告金某催讨,由双方共同协商如何归还。原告叶星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2014)路商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路商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周祖建担保,及与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2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还贷凭证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还息凭证1份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周建祖归还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的事实。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建祖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及原告叶星华和被告金某为被告周建祖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某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建祖未举证。被告金某未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周建祖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周建祖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2014年11月19日流水号为600711的付款委托书无法证实系支付诉讼费,且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未载明有支付诉讼费,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叶星华及被告周建祖、金某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周建祖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叶星华及被告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原告叶星华、被告金某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周建祖在2014年2月24至2017年1月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5月29日,被告周建祖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1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祖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台州市路桥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2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路商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建祖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1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9196.25元、罚息7371.01元、印花税10元,并支付之后的罚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周建祖负担;叶星华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3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路商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建祖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建祖负担,叶星华、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叶星华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周建祖的借款本息共计525250.91元,并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现被告周建祖、金某均至今未偿还代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建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叶星华及被告周建祖、金某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周建祖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原告叶星华、金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项内容也已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原告叶星华依判决主动履行了偿还本息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建祖追偿。同时,因上述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人有多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叶星华、被告金某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金某没有约定保证的内部分担比例,则被告金某应在原告向被告周建祖不能追偿的债务范围内平均分担。另,原告要求偿还代付的诉讼费51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星华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25450.91元。二、被告金明贵在原告叶星华向被告周建祖不能追偿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叶星华承担50%的偿还责任。被告金明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祖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被告周建祖负担,被告金明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代理审判员  何亚江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