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刑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先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刑执字第125号罪犯周先华,男,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嘉平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9月29日入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5月13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鸡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鸡西监狱以罪犯周先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周先华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先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鸡西监狱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该犯系累犯。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改造质量综合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先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对该犯减刑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先华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先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六个月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本裁定自宣判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广丹审 判 员 党立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桂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