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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正阳县雷寨乡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被告李某,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确相识,于2011年12月典礼同居,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陈某1;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2013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多次到被告家说和均不予理睬,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告家庭重男轻女,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确相识,于2011年12月典礼同居,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陈某1;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2014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1、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李某及其父亲李敖直、母亲王伟丽退还彩礼款,由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李雅馨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女儿,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35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陈某1,现随原告生活已经与原告形成一定的生活环境,结合原告家庭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成长;原告抚养女儿陈某1,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现陈某1已满二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350元/年计算,抚养女儿陈某1至十八周岁,应再需抚养16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为29920(9350元×20%×16年)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李某及其父亲李敖直、母亲王伟丽退还彩礼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陈某1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99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