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执民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钊龙与袁顺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钊龙,袁顺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788号申请执行人:胡钊龙。被执行人:袁顺竹。胡钊龙与袁顺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钊龙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袁顺竹下落不明,且未能查找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袁顺竹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胡钊龙案款1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执民字第78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鹏飞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