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赤就镇赤就村。法定代表人谭永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特别授权),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林(特别授权),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同合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跃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特别授权),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其供应设备、设施、钢球、主机架等,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8日、4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81404元。该笔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1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尚欠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1404元是事实,但由于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只能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供应了主机架、设备、钢球等材料。事后经双方对账,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材料481404元。该笔欠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富民谭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140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