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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宝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宝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43号罪犯于宝东,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2000)松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宝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将于宝东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3月将于宝东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3月、2008年12月、2010年12月、2012年12月将于宝东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7个月、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宝东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年5个月23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宝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宝东减去余刑1年5个月9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