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刑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信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信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40号罪犯高信国,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8日作出(1998)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高信国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将高信国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5年12月、2009年8月、2011年12月、2014年9月将高信国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3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信国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4个月20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信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信国减去余刑4个月6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