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异字第00005号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界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负责人:马杰,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刘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界首市。法定代表人:陆建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陆建林。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陆建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界首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界首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徽行界首支行称:其享有本院对被执行人雅美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银行账户内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其作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在70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本院对该账户及其款项在质押贷款数额内裁定中止执行措施。案外人徽行界首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权利清单、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说明��2014年4月14日徽行界首支行和雅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含质押权利清单),借款合同约定雅美公司从徽行界首支行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期限9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14日。雅美公司以其在徽行界首支行处开设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2080901021000001796)中的出口退税款作质押,并将该专用账户托管给徽行界首支行。当日,徽行界首支行依约向雅美公司发放了该笔7000000元贷款。2、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两份。说明,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界首市支库两次退税给雅美公司在徽行界首支行2080901021000001796账户款项人民币234769.16元。本院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2014年9月29日,本院以(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冻结雅美公司在案外人徽行界首支行处开设的2080901021000001796上的存款4019886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阜执字第00114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雅美公司、陆建林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23日徽行界首支行协助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雅美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6890.05元。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雅美公司向徽行界首支行借款7000000元,并以该公司在徽行界首支行处开设的出口退税款专用账户2080901021000001796作为权利质押。目前,进入该账户的出口退税款没有达到700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雅美公司采取划拨执行措施的账户系该公司在案外人徽行界首支行处作为质押贷款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本院作出的(2015)阜执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虽未指向雅美公司在徽行界首支行开设的该专用账户,但以此裁定作出了划拨雅美公司在该账户内的人民币236890.05元款项的执行行为,而该款系质物,故此划拨执行行为不��。案外人徽行界首支行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又对扣划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由于本院已采取划拨执行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案外人徽行界首支行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界首支行开设的2080901021000001796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36890.05元的划拨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徐畅玲审判员 金 光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法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修订为第��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