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政与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20号原告刘政。委托代理人刘坤华,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桂东,队长。原告刘政不服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认为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政撤回对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政负担。审 判 长 韦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覃银敏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