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彭龙、贾世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彭龙,贾世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00000021777,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小腊。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龙,男,汉族。被告贾世群,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彭龙、贾世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龙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0907329《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龙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43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1月13起到2030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即执行年利率为4.752%。利率调整方式为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逾期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一、被告二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本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彭龙发放贷款43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4.752%,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起至2030年2月9日止,结息日为每月9日。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世群与被告彭龙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所购房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世群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2015年1月6日,原告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字第843号通知书,两被告因与第三人黄莲仲裁案件被申请执行,佛山中院拟处置本案抵押房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对被告彭龙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为此,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编号为2015第0108101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20090792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于2015年1月8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但被告彭龙至今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彭龙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62921.1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共1859.97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62921.1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9.53元【计至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彭龙、贾世群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239元。三、被告彭龙、贾世群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原告对被告彭龙、贾世群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贾世群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龙、贾世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若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二、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于2013年12月13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三、原告诉前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寄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因被告不在指定地址,该邮件无人认领已退回原告。本院受理后,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13日视为送达。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彭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137.46元、利息2261.57元、复利17.8元。四、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22239元,至庭审之日,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若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涉案抵押物已于2013年12月13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成功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的日期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5年4月30日。被告彭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6137.4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5日利息为2261.57元、复利为17.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下浮20%后再上浮50%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作出相应调整)。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复利9.53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二、律师费涉案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22239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彭龙、贾世群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该房产已登记抵押给原告,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贾世群是借款人的配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仅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书复印件,该材料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经本院庭前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供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材料及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材料,故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贾世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56137.46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5日利息共为2261.5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下浮20%后再上浮50%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作出相应调整);二、被告彭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2239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6元,财产保全费2455元,共计9561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彭龙负担9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