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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被害人,王延菊,梁超,梁欣,孙某某,彭学军,辽宁省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镜泊湖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中心支公司),系辽H202**(辽HJ4**挂)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夏,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原审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2月2日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系被害人谢某某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菊,女,1936年12月16日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无文化,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某某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超,男,1986年9月11日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某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欣,女,1990年9月15日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系被害人谢某某的女儿。以上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德珍,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5月6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学军,男,1977年9月3日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现住辽宁省市瓦房店市。系孙某某雇主,辽H202**(辽HJ4**挂)号车车辆实际所有人。诉讼代理人孙敬伟,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学军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H202**(辽HJ4**挂)号车车辆所有人。原审���带民事诉讼被告(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镜泊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镜泊湖支公司),系黑C054**(黑C01**挂)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负责人陈冬晶,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孙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人张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欣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德珍、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郑淑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学军的诉讼代理人孙敬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镜泊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H202**(辽HJ4**挂)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行至沈阳方向882公里加400米处时,在右侧车道内与因故停车的由梁某某驾驶的黑C054**(黑C01**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而后两车前移造成车旁谢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遭受损坏。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梁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学军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车主与挂靠单位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谢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延菊、梁超、梁欣请求赔偿谢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延菊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请求误工费按实际收入计算,向法庭提供了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向法庭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货物损失、装卸费、施救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反诉人彭学军要求被反诉人梁某某及镜泊湖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期间的损伤,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菊、梁某某、梁超、梁欣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延菊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8620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货物损失、装卸费、施救费、复印费等共计人民币328320.11元。因肇事车辽H202**(辽HJ4**挂)号车共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二份第三��商业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肇事车黑C054**号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镜泊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车损4000元;赔偿梁某某、王延菊、梁超、梁欣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不足部分为人民币570522.41元,其中梁某某、王延菊、梁超、梁欣人民币308782.92元;梁某某人民币261739.49元,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梁某某的鉴定费3790元,为人民币566732.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学军赔偿396712.69元(566732.41元×70%),由梁某某赔偿170019.72元(566732.41元×30%),因彭学军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96712.69元,其中赔偿梁某某180564.64元,赔偿王延菊、梁某某、梁超、梁欣216148.05元。梁某某虽是黑C054**号车的驾驶员,谢某某是该车的乘坐者,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经停下二人已经离开车体,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镜泊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70019.72元,其中赔偿梁某某77384.84元,赔偿王延菊、梁某某、梁超、梁欣92634.88元。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学军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37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镜泊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1110元(303700元×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790元,应由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彭学军承担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鉴定费2653元(3790元×70%)。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抚慰金26000元,其他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镜泊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其中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车损人民币4000元;赔偿梁某某、王延菊、梁超、梁欣死亡、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220000元(其中赔偿梁某某伤残赔偿金为42580.62元;赔偿王延菊、梁某某、梁超、梁欣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77419.38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96712.69元(其中赔偿梁某某180564.64元;赔偿王延菊、梁某某、梁超、梁欣216148.0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镜泊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70019.72元(其中赔偿梁某某77384.84元;赔偿王延菊、梁某某、梁超、梁欣92634.88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镜泊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学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110元。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鉴定费2653元,由辽宁省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营口中心支公���的上诉理由,肇事车辆未经车辆检验合格,属不合格车辆;原审判决既判决赔偿施救费用,又判决赔偿吊装费用,属重复判决。诉讼代理人张夏的代理意见,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不当,伤残附加指数不应为24%,应该为22%;对被扶养人王艳菊的生活费认定不当;原审判决对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存在部分保护不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刑事和民事部分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先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及���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营口中心支公司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镜泊湖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彭学军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营口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夏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