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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5岁(198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晓光、杨晓波,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晓光、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南侧,隋×酒后驾车与邹×发生交通事故;通州交通支队民警王×(男,38岁)出警处理该警情时,被告人张×到现场,伙同他人阻止民警王×对隋×进行酒精检测,并对民警王×进行揪扯,造成王×受伤,隋×逃脱;经鉴定,王×伤情为轻微伤;次日,隋×到案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6.9mg/100ml;2014年11月12日,民警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将被告人张×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从警车上往下拽隋×,并拽了民警的袖子,同时辩称其目的是救治隋×,未阻止民警对隋×进行酒精测试,没看到其他人与民警撕扯。辩护人刘晓光、杨晓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与其他妨害公务人员之间无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不吻合;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25分许,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委会附近的马路上与邹×驾驶的机动车(内乘耿×、郑×)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产生纠纷并打了起来,邹×报警;通州交通支队民警王×(男,38岁)出警处理该警情时,被告人张×到现场,伙同他人阻止民警王×对隋×进行酒精检测,并以拉拽、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王×执法,造成王×受伤,隋×逃脱;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的身体损伤属轻微伤;次日,隋×到案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6.9mg/100ml;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民警)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18时40分许,其到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出警处理交通事故,数名男子到现场阻碍其对酒后驾车司机进行酒精测试,并对其进行拉拽、推搡、殴打,抢其所用的手电、电台等物品,将已被带上警车的酒后驾车司机拽走,其衣服被撕破,颈部、胳膊受伤。2、证人邹×、耿×、郑×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18时许,邹×驾驶东风日产轿车搭载耿×、郑×行至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村委会附近马路,一辆捷达车撞了邹×所驾驶车辆左前方,双方发生纠纷后打了起来,邹×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数名男子来到现场阻碍民警对捷达车司机进行酒精测试,还以拉拽、殴打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趁乱把捷达车司机从警车上带走了。3、证人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其喝酒后驾驶捷达车行至通州区马驹桥镇×村,与一辆车刮蹭后,和对方发生纠纷打了起来,民警来了后,其被带上警车,后来其从警车里爬出去了。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18时左右,王云雷接到一个电话后说隋×出事了,其和王云雷、张×等人开车去了现场,隋×被扶上警车后,有人说了一句到警车上把人拽下来,王云雷、张×等人就去警车上拽人,与民警撕扯,把隋×拽走了;与民警动手的原因是隋×喝酒了,怕民警处理他。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王×、邹×、耿×、郑×指认出张×就是其中一名阻碍民警执法的人。6、物证照片证明:王×的警服被损坏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明:王×案发当日使用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其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张×等人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其执法的具体经过。8、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人民警察证证明:该大队于2014年10月4日18时25分接到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指派民警王×前往处置的情况。9、电话详单证明:隋×于2014年10月4日18时至24时期间使用手机与他人通话的情况。10、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王×颈部、右前臂被抓伤的情况。1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12、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0月5日,经检验,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6.9mg/100ml。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张×被抓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的自然情况及其无犯罪记录的情况。16、协议书和收条证明:李×代表张×等人与王×经过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违法行为人逃脱,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刘晓光、杨晓波提出的“被告人张×与其他妨害公务人员之间无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不吻合”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到现场后参与阻止民警对隋×进行酒精测试,在民警已告诉现场人员由民警送隋×就医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具有妨害公务的共同故意,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刘晓光、杨晓波提出的“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到案后未能全面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刘晓光、杨晓波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晓光、杨晓波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