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芳兰与被告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芳兰,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金芳兰。委托代理人杨印,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金芳兰与被告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甘肃金属支架厂职工,2001年原省煤炭局将原甘肃金属支架厂划归窑街煤电公司一矿管理,并作为一个整体,由一矿全权负责组织实施关闭破产。2003年8月20日红古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2004年7月,破产程序终结。2012年1月28日被告分别作出了《关于对“两矿”破产重组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处理方案》和《“两矿”破产重组职工安置房或经济补偿金发放实施方案》(窑司发〔2012〕33号、窑司发〔2012〕34号),根据该两份文件,原告理应享受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于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曾向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表明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系原甘肃金属支架厂职工,2001年原省煤炭局将原甘肃金属支架厂划归窑街煤电公司一矿管理,并作为一个整体,由一矿全权负责组织实施关闭破产。故原告金芳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煤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000元的诉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芳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高科助理审判员 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