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朱亚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华,朱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378-2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华。被执行人朱亚兵。申请执行人王国华与被执行人朱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朱亚兵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国华人民币18611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朱亚兵及案外人金菊霞共有的位于本市金辉花园XXX房产,但该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暂无法强制执行。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朱亚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611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本案诉讼期间查封的被执行人朱亚兵及案外人金菊霞共有的位于本市金辉花园16幢203室、车库16幢28室的房屋产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楠 来自